(2016)豫04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立平与河南美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桃源长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美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立平,平顶山市桃源长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桃源长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美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立平、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桃源长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立平原审请求判令桃源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美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德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美德担保公司与桃源长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李聚森,孙立平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孙立平作为甲方(出借人),桃源长城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美德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2014第112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桃源长城公司向孙立平借款6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美德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孙立平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公司到期后三日无条件偿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孙立平依约向美德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0000元,桃源长城公司向孙立平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该合同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7日。上述合同到期后,桃源长城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孙立平、桃源长城公司、美德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孙立平与桃源长城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桃源长城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合同现均已期限届满,桃源长城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桃源长城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三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7日,桃源长城公司应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美德担保公司为桃源长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孙立平要求桃源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美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桃源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立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二、美德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桃源长城公司、美德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美德担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此项约定仅是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错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以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方式。孙立平答辩称:美德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桃源长城公司陈述意见同美德担保公司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桃源长城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因此,原审判决桃源长城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美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美德担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美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