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步锦、何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步锦,何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5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晓敏,南,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步锦。被告何如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步锦、何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松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步锦(公告)、何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步锦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何如明承诺为被告黄步锦提供在最高额2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黄步锦现仅支付期内利息13431.43元,余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步锦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期内利息5758.95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0285‰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如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黄步锦、何如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步锦、何如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步锦、何如明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步锦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步锦向原告借款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何如明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黄步锦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提供最高融资额2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额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0‰此后,被告黄步锦仅支付期内利息13431.43元,余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黄步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如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5758.95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如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何如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步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黄步锦、何如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