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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德宠与陈礼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宠,陈礼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62号原告:林德宠。被告:陈礼尚。原告林德宠与被告陈礼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尚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宠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定期向原告购买缝纫机。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34500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24台缝纫机,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预付67250元,余额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若到期未结清货款,则原告拥有全部合同内商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预付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有权从被告处取回相当于剩余货款74500元价值的缝纫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德宠当庭陈述称:原告出售涉案货物后,仅收到被告60000元货款,并出具了相应收据给被告。同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取回《购销合同》上载明的580圆头锁眼机和电子假眼机各1台,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请。原告林德宠庭后陈述称:原告林德宠实际交付给被告陈礼尚华普牌HP58-121型圆头锁眼机和JUKI牌MBH-180型电子假眼机各一台。被告陈礼尚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1.被告陈礼尚因创办服装厂所需向原告林德宠购置缝纫机等设备,但服装厂的名称尚未确定,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被告陈礼尚所办的服装厂内所有设备包括涉案《购销合同》内的设备均是从原告处购买,目前所有设备都存放在平阳县水头镇凤前路1-11号房屋内;3.被告陈礼尚收到涉案《购销合同》内的设备后,已现金支付货款六七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陈礼尚在本院庭后征询其意见过程中辩称:1.被告陈礼尚的服装厂内的圆头锁眼机和电子假眼机各一台,且均向原告林德宠购置;2.原告林德宠之前交付的圆头锁眼机是华普牌HP58-121型号、电子假眼机是JUKI牌MBH-180型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德宠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约定货物所有权条件的事实。被告陈礼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查明涉案圆头锁眼机和电子假眼机的具体型号,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后向原、被告出示上述两台设备的照片,原、被告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林德宠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礼尚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德宠于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业缝纫机修理服务、工业缝纫机配件零售,但未取字号。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单价为2700元的杰克电脑平车、1台单价为43000元的580圆头锁眼机、1台单价为29500元的电子假眼机和2台单价为4000元的中森撬边机,共计价值134500元;并约定被告在机器安装后付67250元,余额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到期未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将机器收回,同时原告将拥有合同内全部商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圆头锁眼机的实际型号为华普牌PH588-121,电子假眼机的实际型号为JUKI牌MBH-18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则原告享有合同内所有商品的所有权,该条款亦应确认有效。因被告已付的货款尚未超过合同货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故原告主张取回合同内分别单价为43000元的华普牌PH588-121型圆头锁眼机和单价为29500元的JUKI牌MBH-180型电子假眼机各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其中2000元货物所有权的诉请,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礼尚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德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取回原告林德宠与被告陈礼尚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一台华普牌PH588-121型圆头锁眼机和一台JU**牌MBH-180型电子假眼机。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陈礼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1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