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679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某,女,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峰、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订婚,并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我2015年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孩子还小需要父母陪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A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A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但并不是产后抑郁症,原告和家人有带着被告去医院就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B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被诊断为产后抑郁症。B2、福州市四种手术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早孕人流。B3、省立医院福能分院病历复印件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抑郁症,还在吃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被告并不是产后抑郁,而是双向情绪障碍。村委会没有资质和条件对被告患病作出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书系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9月23日开具的,诊断意见书中载明”诊断意见:产后抑郁症”,有主治医师签名并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系由连江县透堡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盖有连江县透堡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南街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患病,不能作出专业的判断,因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