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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朱某,周某甲,李某甲,席宏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68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刘洪,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晓露、余琪玮,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宏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发根。诉讼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宏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发根及朱发根的诉讼代理人舒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委托朱发根代为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时,遇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比德文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驶,因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冯某受伤,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部门鉴定,肇事车辆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宏东,于案发当晚10时许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该车在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其生前与丈夫朱发根、女儿朱某长期居住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98号,属城镇居民,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夫妇均已年近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三个子女赡养,被害人周某乙系其二女儿。被害人周某乙的抢救费为4135.5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126),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为82936元(15750元(10+194÷365)÷2],被扶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为21977元(6280元(10+182÷365)÷3],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21994元(6280元(10+185÷365)÷3],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522.5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害人周某乙属于城镇人口。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22时57分,交警部门接到有人报警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新城十五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一辆鄂A号黑色小轿车和一辆破损的电动车停靠在路边。经调查走访,电动车的驾驶员和乘客已被先期赶到的救护车送往医院,小轿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将小轿车暂扣后,赶到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得知在事故中受伤的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12月9日凌晨死亡。1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自称是肇事者的李某乙到交警队投案,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3、车辆信息、驾驶证,证明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席宏东。被告人李某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与新城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当晚所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是布尔宾馆老板席宏东所有。案发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借用该车,王某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乙。7、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10时40分许,我加完班后骑周某乙的电动车带着周某乙,从东吴大道十八支沟往四支沟方向正常靠右行驶,突然被后面的一辆车撞倒。我昏迷了一段时间,醒过来后叫了周某乙一声,她没有反应,我就打了110,电话还没有挂断,120的救护车就来了,把我和周某乙接到了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来到东西湖新城十二路找布尔宾馆的老板借了车子,出去转着玩。当时他的一个员工把车钥匙给我后,我就开着这辆鄂A号小轿车沿东吴大道延长线行驶至新城十七路,然后掉头行驶。当开到新城十四路附近时,我想从前方车子的右边超车,不料撞到了右边的一辆电动车。我当时没有看见电动车,只感觉车子震了一下,下车后我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我就打了120,当时没有来得及报警。120的车子把受伤的人接走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到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多钟的时候我就到交通大队自首了。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无号牌比德文牌两轮车辆,因最高设计时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大于40kg,且未安装脚踏骑行装置,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不具备安全技术鉴定条件。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乙所驾轿车的前部与无号牌比德文牌轻便摩托车后部相接触。10、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火化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酒后驾驶。1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具体的责任限额、合同约定。1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抢救,费用为4135.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而是选择弃车离开现场,直到次日上午(事故发生10小时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被告人李某乙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通事故一经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并没有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致使事故的责任难以确定,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席宏东虽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在借车给李某乙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16522.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135.50元,对于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502387元(616522.50元-114135.50元),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鉴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351671元(502387元70%),余下的50239元(502387元10%)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141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351671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6580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1、其肇事后并未逃逸而是去往医院;2、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李某乙交通肇事逃逸系认定事实错误;2、建议对李某乙宣告缓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审认定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1671元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驾驶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时,遇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比德文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驶,因上诉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冯某受伤,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9时30分许,上诉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部门鉴定,肇事车辆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宏东,于案发当晚10时许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李某乙使用,该车在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其生前与丈夫朱发根、女儿朱某长期居住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98号,属城镇居民,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夫妇均已年近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三个子女赡养,被害人周某乙系其二女儿。被害人周某乙的抢救费为4135.5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126),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为82936元(15750元(10+194÷365)÷2],被扶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为21977元(6280元(10+182÷365)÷3],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21994元(6280元(10+185÷365)÷3],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5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肇事后并未逃逸而是去往医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并无受伤,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其辩称事故发生后去往医院的事实无证据印证,且其自案发后至次日9时30分前并未与被害人亲属或警方联系,向警方承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正确,故其前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的该观点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建议对李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对逃逸情节未如实供述,且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发根、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审认定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1671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从而证明该条款满足生效条件,故其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次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41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1671元,李某乙赔偿人民币50239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