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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欧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万古汽车站经万古街道往五金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古镇三角碑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电动三轮车受损、欧某甲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欧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欧某甲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欧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欧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家住大足区万古镇××村××组的被告人欧某甲家中有射钉枪,民警于当日赶到欧某甲家中将欧某甲控制,并对其住所进行检查,查获由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二支,射钉弹96颗,大半瓶铁砂子。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射钉枪”二支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枪在射钉器的基础上加装了枪管并加工有闭锁定位槽,全长1015毫米,口径约8毫米,其射击原理为:前拉枪管打开弹膛,将匹配的射钉枪弹装入弹膛,利用射钉枪弹的底火、发射药作为该枪的点火药、发射药,并从枪管前端装入弹丸,后压枪管组件并抵压闭锁后扣压扳机,打燃射钉弹底火,形成击发、发射;经击发试验,该枪能够打燃射钉弹底火,能够完成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均应认定为枪支。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欧某甲家中查获二支射钉枪后,因无法当场鉴定是否为枪支,遂将欧某甲传唤至万古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完毕后让欧某甲回家。2015年11月18日,在枪支鉴定结论出来后,民警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将欧某甲传唤至万古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将其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谢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二支以及其他违禁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人民陪审员  杨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