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余利真、陈仁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余利真,陈仁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20号原告:张玉林。被告:余利真。被告:陈仁泳。原告张玉林为与被告余利真、陈仁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与被告余利真、陈仁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起诉称:被告余利真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并立有借款合同一份。余利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在被告余利真与被告陈仁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请求判令被告余利真、陈仁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利真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用来清偿两被告在银行的35万元贷款,其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5万元,之后都是每10日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张发智3000元利息,利息加本金其已经支付了149000元。被告陈仁泳答辩称:两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陈仁泳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其来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余利真与陈仁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利真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余利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已经支付了本息共计149000元的利息。被告陈仁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其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其来归还。被告余利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账1份23页,拟证明原告向原告的合伙人张发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余利真向张发智的汇款与其无关。被告陈仁泳质证意见:对余利真所称汇款并不知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被告余利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余利真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利真提供的证据仅载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余利真向张发智汇款共计15000元,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息14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利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余利真现金15万元,月利率为1.8%,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借款已经交付。之后,余利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5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余利真向原告张玉林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余利真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现余利真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及2016年2月14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利真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利真与被告陈仁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仁泳应当共同偿还。陈仁泳称不应当由其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利真辩称支付了本息共计149000元,但原告仅自认收到本金5万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被告余利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利真、陈仁泳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利真、陈仁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