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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金明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88号原告:林金明。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明因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明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港名都35幢2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房价总金额为400万元整。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贷款:280万元整,完成付款全部手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符合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但是否达到商品房交付条件不得而知(商品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原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发现该房存在二个较大的问题:1.二楼南房东墙大面积渗水,阴湿。2.地下室院子与其他三家通联,影响私密性。经协商长达二个月的反复修理。因此,房屋在2014年12月31日验收交接。目前,原告未收到被告给予的该房屋交付权属证书,所以不能办理该房的产权证书,严重制约和影响了法律对原告的物权保护。小区现在没有服务水准优秀的物业公司进驻,使小区环境存在脏乱差现象和安全隐患,小区品质也受到较大影响,直接影响到该房屋的保值增值和原告的生活便利。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按已付房价款400万元整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赔付违约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0800元整;2、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按已付房价款400万元整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赔付违约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28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9月22日,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被告中成公司答辩,1、被告于2014年9月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付的通知,要求原告接收。2、关于涉案房屋的初始权属证书,被告多次向南湖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产证的要求,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一直拒绝为被告办理,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无法办证,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而非被告故意拖延办理。3、被告认为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林金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3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总房款为400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20万元、贷款280万元,原告已完成了付款的全部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符合规定的土地房屋证书交付原告。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港名都35幢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00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00000元,银行按揭28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未按约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若逾期超过120日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之后,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商品房交付的通知,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本金4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明交证违约金(按本金4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交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