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智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智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瑞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上海宝山塘桥外贸储运公司厂房改建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6月19日,上海智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坝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签订《上海市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1份,约定内容为广西建工公司向智坝公司购买建筑用砂石料(粗砂、细砂、水泥、砖块等),由智坝公司送货至上海宝山塘桥外贸储运公司厂房改建项目工地,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供货款,供货结束后最后一笔款项在三个月内结清。同年7月3日,智坝公司开始按广西建工公司要求将约定货物送至上述工地。截至2015年1月30日,智坝公司共计向广西建工公司供应货值为人民币208,8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但广西建工公司至今未能履���付款义务。故智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08,89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智坝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智坝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广西建工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履行,故智坝公司有权向广西建工公司主张货款208,895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广西建工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广西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坝公司货款208,895元;二、广西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智坝公司以208,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50元,由广西建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刻制过系争合同上加盖的“宝山塘桥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授权孙文钧管理该工程项目,孙文钧的行为不能代表广西建工公司。且孙文钧所签订的合同与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字迹也不相同,广西建工公司均不予认可。智坝公司仅提供结算单,而无原始送货签收凭证,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而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单价,结算单中的单价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智坝公司答辩称:孙文钧是系争工程工地的代表,王利江也是广西建工公司的员工,广西建工公司为两人都购买了团体人身保��。系争合同是王利江签字盖章的,孙文钧的签字确是王利江代签的,王利江签署合同时提供了广西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都加盖了广西建工公司的红色公章,足以证明其是广西建工公司的代表。至于“宝山塘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是广西建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智坝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原始送货凭证,其上有孙文钧等人的签字,足以证实智坝公司的送货事实。不同意广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智坝公司提供了盖有广西建工公司红色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称系王利江签约时提交。二审审理中,智坝公司另提供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印证王利江与孙文钧系广西建工公司的员工。��西建工公司认可系争工程由其承建,但认为智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复印件,否认王利江与孙文钧系其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坝公司为证明王利江、孙文钧系广西建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提供了王利江签约时交付的盖有广西建工公司红色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广西建工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两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合同,足以证明王利江、孙文钧有权代表广西建工公司签署本案系争合同并收取相应的货物。系争合同上孙文钧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相应的货物已送达合同约定的工地,孙文钧等人也在原始���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工地工程也确由广西建工公司负责施工。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争合同签署以及履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孙文钧签署的结算清单确定广西建工公司应承担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广西建工公司虽对智坝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种种质疑,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该工程实际砂石用料的采购凭证及数量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其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虽也提出异议,但在保险公司、保单号码明确可查的前提下,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原审收到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但又提出上诉等等诉讼行为,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广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3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