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管敖耉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敖耉,丹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敖耉。委托代理人管昌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翼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敖耉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敖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昌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于2016年1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管敖耇因“右鼻塞伴双鼻清涕二年”于2013年10月21日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行右鼻FESS术。术毕发现管敖耇右眼上下眼睑稍肿胀,立即予抗感染、止血、消肿、脱水、保护胃肠道粘膜治疗。隔日,管敖耇右眼视物仍不清,丹阳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相关治疗。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管敖耇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13日两次外出就诊。2013年11月13日外出后,管敖耇未再回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管敖耇又多次至北京××××等地就医治疗。2014年12月23日,江苏省医学会对管敖耇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后作出江苏医鉴(201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管敖耇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管敖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评定管敖耇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管敖耇提供的治疗凭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丹阳市人民医院已预付给管敖耇45000元。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42.63元,扣除管敖耇预交的2000元及医保报销的费用,管敖耇还需给付丹阳市人民医院7312.20元。以上事实,由丹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借条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技术不熟练、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管敖耇右眼损伤的主要原因,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无法证明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每一笔医疗费的用途及用于原有××所花费的医疗费,而管敖耇在手术后二十多天即离院,酌情认定对于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对管敖耇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管敖耇、丹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凭证,确认31774.60元(未计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管敖耇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666元(18元/天×37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管敖耇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4400元(80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管敖耇的伤情、年龄及户籍性质,支持309114元(34346元/年×18年×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管敖耇的伤残级别,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管敖耇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管敖耇的总损失为400454.60元,应由丹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管敖耇317438.80元(7312.20×0.4+(400454.60-7312.20)×0.8)。因丹阳市人民医院已预付管敖耇45000元,且管敖耇尚欠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312.20元,故丹阳市人民医院还需赔偿管敖耇265126.60元。据此判决:一、丹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敖耉损失265126.60元。二、驳回管敖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管敖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二、判决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管敖耇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的40%赔偿责任不合法不合理。三、相关赔偿费用不合法:1、医疗费用应为55523元,包括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外地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天数。人民医院收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为99天,原审核定37日不当;4、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手术时未满60周岁,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事实上已被确定为六级伤残;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万元补偿;6、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不合理。四、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应书面承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审认定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0842.63元,医保中心报销18458.05元;在北京××××等地治疗发生费用22681元。管敖耇生于1953年11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鉴定管敖耇为六级伤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丹阳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江苏省医学会对管敖耇医疗事故作出江苏医鉴(201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管敖耇损失的80%应属适当,上诉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丹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治疗管敖耇自身××或非医疗过错所致的情况下,认定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管敖耇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管敖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0842.63元,其中医保中心报销18458.05元;在北京××××等地治疗发生费用22681元。扣减医保中心报销的18458.05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35065.58元,原审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误工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关于管敖耇的误工期限意见为180日,原审参照该意见确定的期限认定误工期限可行,上诉人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审结合管敖耇的实际工作情况,按照80元/天计算也无不当。3、关于住院天数,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收据上虽载明的住院天数99天,但根据管敖耇在丹阳以及外地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核定住院37日有事实依据。4、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管敖耇于2015年6月24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此时,管敖耇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管敖耇伤残赔偿金为326287元(34346元/年×19年×50%),原审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以及管敖耇的伤残等级,原审确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上诉人要求按5万元补偿,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根据管敖耇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家属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18元/天,与目前当地生活水平基本相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不合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管敖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065.5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2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5000元,合计420252.58元。丹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336202.064元(420252.58元×80%),扣减预付的45000元,尚需赔偿291202.064元。四、关于上诉人管敖耇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管敖耇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二、丹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敖耉各项损失291202.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司法鉴定费6960元,由管敖耇负担2139元,丹阳市人民医院负担8554元(此款由丹阳市人民医院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管敖耇);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丹阳市人民医院负担(此款管敖耇已预交,丹阳市人民医院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管敖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