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成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成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71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从华、朱爱慈,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成仁。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从华、朱爱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文博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文博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文博苑小区13幢1单元501室在内的涟水县文博苑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费用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746.48元,公用水电费120元,延期付款滞纳金1364.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博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1份;2、催缴物业费通知书1份。被告王成仁未提答辩。经审理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博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博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依据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共用分摊的水、电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居住在文博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0.1㎡,车库面积7.1㎡,原告按每月每平米0.32元收取物管费,共用水电费每年每户收60元,每年结算一次,多增少补,结算于下一年。采取每年度预缴纳形式(交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的前两个月,业主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的,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其他约定的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费用与物业服务费同时缴纳。如业主逾期缴纳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日5‰承担滞纳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用,以及共用水电费用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746.48元,共用水电费120元,合计866.4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866.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