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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学良与纪忠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良,纪忠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2号原告赵学良。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忠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负责人王书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良与被告纪忠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孟业与被告纪忠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良诉称,2015年5月2日,纪忠尚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镇前柘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镇前柘村东500米处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纪忠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纪忠尚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纪忠尚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镇前柘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镇前柘村东500米处与原告赵学良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学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忠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良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4124.52元;2、误工费132.7元/天×120天=15924元;3、护理费90天132.7元/天=11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5、××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6、鉴定费2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6052元/年×14年×10%÷2人=18236.4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10%÷2人=26052元、儿子26052元/年×11年×10%÷2人=14328.6元;8、基价、清障费等280元;9、交通费3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6608.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良先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为:1、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2、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计44124.52元,其中自费药22107.42元,对自费药部分原告赵学良与被告纪忠尚协商一致,由被告纪忠尚给付原告赵学良12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膝支具固定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于娥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学良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赵学良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赵学良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赵学良系城镇居民。原告赵学良有其父亲赵慎晓;母亲赵玉芹,195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2人。原告赵学良夫妇生育一男孩赵崇宇。原告赵学良支出基价、清障费等280元。原告赵学良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纪忠尚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纪忠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良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学良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4124.52元,其中自费药2210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至2项计44464.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良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剩余自费药由被告纪忠尚赔偿原告赵学良12000元,余款22357.1元(44464.52元-22107.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良22357.1元(22357.1元×100%);3、误工费132.7元/天×120天=15924元;4、护理费90天132.7元/天=11943元;5、××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6052元/年×14年×10%÷2人=18236.4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10%÷2人=26052元、儿子26052元/年×11年×10%÷2人=14328.6元;7、交通费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至8项计1685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良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585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良58564元(58564元×100%);9、基价清障费2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良,28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学良经济损失201201.1元(10000元+22357.1元+110000元+58564元+280元),被告纪忠尚赔偿原告赵学良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纪忠尚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良经济损失共计201201.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赵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二、被告纪忠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良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由纪忠尚将案款汇至赵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三、驳回原告赵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5元,鉴定费2300元,计4574.5元,由原告赵学良承担6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6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赵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78中),纪忠尚承担50元(由纪忠尚将该款汇至赵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