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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358号胡某某,女。被告彭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崔志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桂阳县黄沙坪相识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2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生理原因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人无法沟通,夫妻之间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原、被告一直与被告母亲及兄弟拥挤在一间破旧的房子里。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确实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完全是形同虚设,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本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本被告好逸恶劳不属实,本被告一直很上进;3、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沟通没有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原告只是去广东务工,且期间原告也回来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对证人身份,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认定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桂阳县黄沙坪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被告母亲、兄弟住在一起。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求上进,未积极努力改变拮据的家庭现状,导致其对生活和婚姻丧失信心,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理原因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产生误解、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及家庭经济状况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