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得总价值人民币8441元的手机背光模组(5.5寸)80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冯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敖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事资料,报关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