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某路到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同日18时7分许,沿五洲大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义乌市五洲大道与香溪大桥交叉路口时,碰撞并碾压自西往东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2015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崔某驾驶的C18396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另查明,该车核载12770千克,实际载重34150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过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