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长秀与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秀,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2号原告:李长秀,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号。代表人:王少春,该厂经营者。被告:王少春,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李长秀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长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李长秀申请撤回对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秀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长秀负担。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