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长秀与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秀,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42号原告:李长秀,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号。代表人:王少春,该厂经营者。被告:王少春,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李长秀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长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李长秀申请撤回对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秀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威顺达鞋厂、王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长秀负担。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