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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汤志平、胡希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华,汤志平,胡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106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华,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汤志平,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被执行人胡希文,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王文华与被执行人汤志平、胡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志平所有的闽H122**别克牌小型轿车及座落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万发商住楼A幢501室房产一套,对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上述查封财产在处置中。另向工商、国土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翠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