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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建云与何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云,何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58号原告周建云。被告何伟康。原告周建云诉被告何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对此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建云人民币12000元整何伟康××2015.1.27”。后虽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伟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伟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建云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伟康归还原告周建云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伟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