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型旦、区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型旦,区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68号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型旦。被告:区琼。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房开公司)与被告林型旦、区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宇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林型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宇房开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钻豪庭第2幢1单元1601室商品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1285798元,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不低于该套房总价款的10%;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该套房总价款的20%(含上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的金额);在办理按揭贷款前,根据买受人的贷款条件,应支付不低于同期办理购房按揭要求的首付款,剩余购房款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支付。如买受人原因(如个人征信不能被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导致申请贷款未被批准时,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到指定地点自行支付该房品房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选择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买受人按照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385798元,现由于被告个人征信原因,被告申请按揭贷款900000元未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瑞安支行批准,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9000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合同编号201390005220046,备案登记号20139300273);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715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约定合同解除权条件;4、购房款缴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一次性缴纳剩余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林型旦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及已支付款项无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有银行信用问题,但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查证,购房时,假如被告知道自己信用有问题,银行贷款未能审批,那么被告也不会陆续向原告交付购房款,所以,按揭贷款未能审批,不能支付购房款,也不全是被告的责任。现在被告可以将房屋登记转为被告弟弟的名字,以被告弟弟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如果该办法行不通,则被告要求退房并退还购房款。被告林型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区琼未作答辩。被告区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区琼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林型旦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城段,编号为B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金钻豪庭商住楼。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220046,备案登记号20139300273)。合同约定:被告以总房价1285798元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钻豪庭第2幢1单元1601室商品房,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银行按揭、公积金或组合贷款支付房款,即被告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应支付不低于该套房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12858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应支付不低于该套房总价款的20%(含上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的金额),计(人民币)257160元;于办理按揭贷款前,根据被告贷款条件,应支付不低于同期办理购房按揭要求的首付款,剩余部分房款,被告同意按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定的贷款条件,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房款。被告必须在以原告通知的办理按揭贷款时间为准,不因相关部门的规定而改变。被告保证于收到通知后7天内到指定地点向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办理完成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如被告逾期办妥购房贷款手续的,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先择:(1)要求被告自行付清剩余购房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另外还特别约定:由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如对贷款的额度不能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及财产证明、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被银行认可,以及个人征信不能被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等)对被告申请贷款的额度和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实际放贷额度产生差额或申请贷款未被批准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的7天内到指定地点自行支付该商品房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选择:(1)要求买受人自行付清剩余购房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买受人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共计385798元。由于被告个人征信原因,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未被原告指定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瑞安支行批准。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9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剩余购房款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选择购房付款方式为按揭、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现被告因个人征信问题,申请贷款未被银行批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在明知无法贷款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的7天内到指定地点自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购房款385798元。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7159.60元(1285798×2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71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型旦称,按揭贷款未被审批,原告也有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型旦、区琼于2013年1月18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220046,备案登记号20139300273)予以解除;二、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林型旦、区琼购房款385798元;三、被告林型旦、区琼向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159.6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折抵,原告平阳县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林型旦、区琼返还购房款12863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0元,由林型旦、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57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