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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小文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文,张超,刘美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郑小文。委托代理人崔彦军。委托代理人郑海清。被告张超。第三人刘美六。原告郑小文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美六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美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军、第三人刘美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向刘美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此被告向刘美六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超尚有借款本金134万元和借款利息402000元未向刘美六偿还,刘美六享有对被告张超合计1742000元的债权。后刘美六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人刘美六将对报告张超享有的上述债权合计1742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张超行使债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40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后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债权人刘美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通过该协议取得债权人资格,但该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刘美六、受让人郑小文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刘美六负有通知的义务,为此刘美六、郑小文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共计向债权人刘美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现已偿还151万元,该款项的偿还事实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印证,被告分别于一下日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3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21万元、2015年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70万元。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刘美六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就借贷约定了利息,刘美六在电话中一直诱导被告承认借款利息为三分,但被告一直未对刘美六的诱导给予认可,为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刘美六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第三人刘美六的意见与原告郑小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张超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美六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同日,刘美六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超转账交付15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张超转账交付了50万元。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5日张超分四次向刘美六分别转账归还了50万元、70万元、21万元、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刘美六与郑小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超于2013年11月1日向刘美六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张超尚有借款本金134万元和借款利息402000元未向刘美六偿还,刘美六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郑小文。2015年11月26日,郑小文诉至本院要求张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刘美六的银行账户明细、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被告张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第三人刘美六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不能正常通知被告,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而不限于是何种通知方式。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转让已经发生了效力。被告认为,刘美六、郑小文未将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故该协议对被告不生效。第三人的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以通知到债务人为生效要件,第三人刘美六没有及时向被告张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其与原告郑小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郑小文依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刘美六对被告张超的债权后,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至法院,即可视为通知了被告张超,被告张超应当向原告郑小文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刘美六与张超的借贷合同是否约定了利率为每月3%的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时,第三人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3%,且即使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间并未曾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从事后第三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来看,被告也没有否认存在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刘美六与被告张超间的电话录音为证。证人张某称,借款时有约定利率为每月3%,当时以为该约定是违法无效的,就把原借条撕掉重新写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借条。电话录音中,刘美六多次提起“三分利息”,被告张超均未直接回应。被告张超认为归还的均系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作出过肯定,且被告的还款无规律,亦无法据此推断还款中包含有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3%的月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原告的151万均应当认定为本金。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归还了151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尚余49万元应当予以归还。被告与第三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拖欠不还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文借款4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77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10888元,原告郑小文负担14890元。被告郑小文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郑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