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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涂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涂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蕾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雷,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涂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西一街**号*栋**号。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号信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涂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蕾田、被告怡和天成公���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涂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涂磊向原告借款20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4期24-2-3-301房产做借款抵押,被告怡和天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涂磊足额发放了贷款共计209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涂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怡和天成公司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已连续逾期8期累计逾期8期,经多次催收原告未能收回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涂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书,向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涂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提前归还全部欠款。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370.3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为78877.41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2、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涂磊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涂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怡和天成公司辩称:1、罚息、复利超出了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计算;2、已向被告涂磊交房,产权证尚未办理,产权证近期无法办理;3、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是附免除条件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不是全程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免除条件,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免除条件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涂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且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原告未履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义务,导致抵押预告登记现未办理,免除条件未成就系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所致,原告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具有过错,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应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涂磊(借款人、抵押人)、怡和天成房地产公��(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涂磊从原告处借款20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4期24-2-3-301房,建筑面积231.68平方米;被告涂磊授权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涂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怡和天成公司为被告涂磊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涂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涂磊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4期24-2-3-30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内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原告提供的涂磊欠款查询明细表载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载明借款利率,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并未载明该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2011年4月28日,被告涂磊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被告涂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手续及正式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的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209万元的贷款。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涂磊,但尚未给被告涂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与被告涂磊亦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涂磊的涉案房屋地址邮寄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涂磊其已连续8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涂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借款人涂磊已连续8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通知借款人涂磊清偿全部欠款,并要求保证人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在受到函后5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涂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370.35元,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9399.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EMS邮寄单、《提前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涂磊发放了借款,被告涂磊却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涂磊提前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免除条件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怡和天成房地产公司现仍无法为被告涂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不能完成登记而无法设立,无法达到担保原告借款本息债权的合同目的,故被告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仍应对本案中被告涂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清偿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涂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94370.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计为159399.87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借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二、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涂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后可向被告涂磊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860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