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兆华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202号原告苏兆华,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苍海高级中学教师,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碧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兆华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翠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苏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华诉称,2011年9月8日,唐仕华因向原告等人借款2850000元建造由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圩区建筑装饰批发市场第一、二期增加施工工程,并许诺以该工程所得的工程款进行偿还利息。2012年7月21日,经三方确认并结算该笔工程款扣除其他费用后实收为3072764.41元;当时由于张一辉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便直接把3072764.41元工程款转借给张一辉。2013年9月8日,张一辉偿还了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等2772764.41元。2014年1月,被告通过张一辉向原告兜售其建造的万辉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称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商铺。经原告、被告、张一辉三方协商后,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以张一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45620元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2-0320号至2-0321号商铺、2-0380号至2-0381号商铺。2014年1月10日,原告根据三方的约定到被告的售楼部办理购买位于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万辉国际商贸城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同时,被告万辉公司出具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第二层商铺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的付款收据以确认收到原告的付款事实。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铺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并同意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购买商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2号的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根本不成立,该合同所盖的万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相关机关、部门登记审查确认的真实购房(铺)业主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张一辉及张宇丽等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原告与张一辉、张宇丽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被告巨额房产,其行为已明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苏兆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借款合同》、《工程清单》、《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唐仕华同意将其所得的工程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3.《收条》、《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直接把唐仕华收到的工程款3072764.41元转借给张一辉使用的事实;4.《声明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一致同意以债权转让方式购买商铺;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办理交付铺位的期限;6.《收据》,证明被告同意并确认原告以债款作为支付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2-0154号至2-0166号商铺的付款事实;7.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万辉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8月24日合法刻制、使用的公章,号码是4504250008518;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立案侦查;3.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伪造被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中止审理;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多个单位的印章被伪造;5.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张一辉等人伪造万辉公司印章号码是4504050037990,制造虚假销售合同诈骗黄位斌的事实;6.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季广场销售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梧州中院提供给苍梧县住建局网签的四季广场销售房屋(铺位)及购房业主名单,没有原告;7.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主体不同、股东不同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2、3、4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原件,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假,而且抵押借款合同上面写是做万锋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位是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证据5加盖的印章是假的,被告没有这份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也没有转款凭证佐证,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张一辉是否构成犯罪,未有最终的判决结论,本案的公章是张宇丽盖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没有生效判决证实;证据6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重叠重复的,所以本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7证实签订合同期间张宇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张宇丽任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宇丽变更为梁启天。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84.55平方米。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伙同他人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兆华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兆华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2-0154号至2-0166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翠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