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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538号谭某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38号原告谭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连河冲村。被告高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麻园坳村。原告谭某与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肖力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因厂房建设施工需要,与他协议,由他负责厂房木工装模工程,后他按时按质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他工资11800元,后经他数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该笔工资,故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工资118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工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8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因厂房建设施工需要,于2003年10月与原告协议,由原告负责厂房木工装模工程,2013年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由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谭某木工工资款壹万壹仟捌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雇佣原告谭某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后所写的工资欠条,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谭某支付11800元。案件受理费48元,由高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