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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齐信德朝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齐信德朝工贸有限公司,李国友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124号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培林,山���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济南齐信德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3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田德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国友。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齐信德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李国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被申请人齐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德朝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魏莎到庭参加诉讼。李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誉远公司提起申请称:被申请人李国友未经申请人誉远公司同意刻制了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誉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用该印章以誉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申请人齐信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誉远公司认为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齐河县华店镇并无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没有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合同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当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外,该合同的主体并非申请人誉远公司,也不是申请人下属的誉远公司项目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誉远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誉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是李国友未经誉远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并非誉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誉远公司及项目部的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对申请人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李国友以申请人誉远公司下属的誉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齐信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齐信公司辩称:1、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提交德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所在地为齐河县,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誉远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2、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无效情形。誉远公司应承担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李国友为誉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誉远公司承担责任;即便李国友没有誉远公司授权,其也构成表见代理;项目建设方已代誉远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誉远公司声称李国友私刻印章与事实不符。誉远公司的委任书、项目办公室内的通迅录,均可证明李国友为誉远公司项目部的执行经理;齐信公司已交付货物,并由合同约定的材料员彭学文签收确认,货物已用于工程建设中;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综上,誉远公司的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李国友没有答辩。申请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誉远公司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和送货明细单,工程款支付说明和授权书及附,银行交易单及收款说明,工程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李国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齐信公司与誉远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誉远公司项目部向齐信公司购买木材,并约定了木材价格、供货方式等,另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所在地未设立仲裁的,则提交工程地上一级行政辖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誉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李国友签名,齐信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工程所在地为齐河县。合同签订后,齐信公司按约定供应木材,并收到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齐信公司与誉远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所在地未设立仲裁的,则提交工程地上一级行政辖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限定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齐河县,行政区划上隶属于德州市,经查齐河县并无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仲裁条款约定应提交德州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经查德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德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德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双方约定的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至于该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申请人誉远公司,应由德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李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代理审判员  甄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