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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淑仪、陈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淑仪,陈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仪。被告陈顶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刘淑仪、陈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到庭参加诉,被告刘淑仪、陈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刘淑仪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淑仪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对借款期间、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淑仪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刘淑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被告刘淑仪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和采用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淑仪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刘淑仪从2015年11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同时,被告陈顶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刘淑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淑仪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8907.2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其中本金为996580.8元、利息为12326.45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原告对被告刘淑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陈顶英对被告刘淑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仪、陈顶英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EMS邮单、律师函、债权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淑仪发放贷款,被告刘淑仪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淑仪于2015年11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且抵押物存在被查封的现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要求被告刘淑仪提前清偿借款,行使担保权等措施。被告陈顶英应为被告刘淑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淑仪、陈顶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等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淑仪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淑仪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41年2月24日止,共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偿还款项。被告刘淑仪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十二条12.3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其中第(2)项约定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同日,被告陈顶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刘淑仪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务的实现,被告陈顶英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一手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7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内容。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淑仪发放了贷款10700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刘淑仪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580.8元,利息12326.45元。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顶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淑仪从2015年11月25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刘淑仪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淑仪承担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96580.8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326.45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被告刘淑仪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9965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计算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罚息利率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淑仪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据此要求对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顶英自愿对被告刘淑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顶英对被告刘淑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仪、陈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996580.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12326.45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9965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被告刘淑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XXXXXXXXXXXX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顶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刘淑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0.08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1194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仪、陈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