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黄东梅、彭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东梅,彭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被告黄东梅,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被告彭罗,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东梅、彭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梅、彭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黄冬梅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东梅提供2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以其位于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黄冬梅发放四笔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东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99904.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6763.06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904.2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6763.06元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之日(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6466元;3.原告有权对位于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冬梅、彭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授信人)与黄冬梅(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7年3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个人授信协议》所签订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房屋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梅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1999999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冬梅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冬梅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2月4日起到2017年2月4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前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冬梅发放了2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为1930392.9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35574.34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冬梅发放了229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为22511.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431.72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冬梅发放了3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为35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607.94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冬梅发放了1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为12000元,尚欠的本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49.06元。据此,截止2015年11月16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四笔贷款,被告黄冬梅共欠本金合计1999904.2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6763.06元。另查明,被告黄冬梅、彭罗系夫妻。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冬梅、彭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黄冬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冬梅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东梅归还《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四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东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罗与被告黄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房产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彭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999904.21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应付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6763.06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冬梅、彭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32.5元,由被告黄冬梅、彭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