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洪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吴洪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8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袁仕梁。委托代理人唐娜娜。被告吴洪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洪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洪凡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418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洪凡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总计19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19日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支付首付款805000元(含定金);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1000000元;余下95000元保证金自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70000元。依照合同产生违约金237457.5元,两项共计120745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洪凡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及违约金237457.5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1207457.5元;2、被告吴洪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洪凡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吴洪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洪凡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对账函》1,拟证明被告吴洪凡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三、《对账函》2,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金额;证据四、《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确认收到了调试正常的设备,被告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吴洪凡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其内容系关于欠款金额的计算,在被告未提交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了吴洪凡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及确认收到了涉案设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吴洪凡(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418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洪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1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1日内付定金100000元,发货日前支付首付款805000元(含定金);余款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1000000元,余5%保证金(95000元)自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吴洪凡于2015年5月9日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止,吴洪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80000元整,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0000元,吴洪凡签字按手印确认,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吴洪凡对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进行了承诺,并确认了被告于2013年收到原告交付并经原告售后人员调试正常的涉案设备。另查明,吴洪凡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设备款,且之后再未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洪凡尚欠原告货款97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凡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洪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吴洪凡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诉讼费用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洪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6月18日应付237457.5元,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按照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68元,由被告吴洪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代理审判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