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747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冷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冷某乙,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份相识订婚,1991年3月份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冷某甲,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冷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因为两个小孩年纪尚小,原告只能默默忍受,如今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仍不知道珍惜,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自愿赠与儿子冷某乙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以及因糖尿病和高血压引起的脑梗,需要长期吃药。虽然生活能自理,但不能做重体力活,无生活来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每月给我一定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作为对我生活的扶助。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3月份双方在原黄渡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冷某甲,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冷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结婚已25年,双方虽在婚后生活中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