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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10号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亲弟,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筠,男,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永标,人民陪审员杨通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7日按照地方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小孩,长女龙某敏,女,于2002年11月20日出生;次女龙某男,于2008年9月3日出生。被告嫌弃原告只生育女孩,重男轻女,对待原告不好,之后被告对家庭一概不管,丢下原告及小孩一年多时间独自生活。原告劝告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就遭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一场,原告浑身是伤,特别是头部被打得流血不止,幸好有厦门市铜安区新民镇乌涂派出所干警好心将原告扶到小医院门诊洗血缝针、消炎敷药。否则原告性命不保。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促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十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长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女身份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6、尚重镇务弄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情况。7、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长女龙某敏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9、被告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情况;10、被告亲笔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本院依职权向长女龙某敏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姜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7日按照地方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龙某敏,于2002年11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尚重镇中学;次女龙某男,于2008年9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尚重镇务弄村小学。被告自2015年农历3月份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一概不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龙某敏、龙某男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现原告以被告自生育小孩后对待原告不好,对家庭不管不顾,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被告质证,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无其它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保证书原件一份、被告亲笔原件一份,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亲笔所写的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加上考虑到现在小孩尚小,需要父母亲双方的关爱,这样才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是导致夫妻感情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与交流,增进夫妻感情,生活上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礼审 判 员  董永标人民陪审员  杨通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世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