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西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环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924号原告上海西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帅书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永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西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西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其不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正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