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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坤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坤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130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坤喜。申请执行人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坤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坤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30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坤喜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坤喜有很多债务,常年在外躲债,××,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43029元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545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