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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字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衡盼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娄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衡盼盼,娄本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于晓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盼盼,女,汉族,199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娄本奇,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盼盼、原审被告娄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娄本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祥和小区北门口时,与衡盼盼驾驶的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衡盼盼和乘车人王亚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衡盼盼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2.颈髓不全损伤;3.右侧筛骨眶板骨折;4.颌面部多处擦伤;5.右下1、2切牙牙齿缺损;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8318.82元、门诊费677.8元(门诊费64元+1.9元+10元+1.9元+600元),其中被告娄本奇垫付23918.82元(5600元+18318.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进行鉴定及对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衡盼盼外伤致面部18㎝2色素改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衡盼盼牙齿修补费用每次2000元-24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衡盼盼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及色素沉着面积15.21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许昌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衡盼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2年4月6日,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工作单位为许昌市未来式健眼训练中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审计局,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王亚男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20.22元、误工费3093.33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本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衡盼盼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男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娄本奇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本奇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衡盼盼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5996.62元【(住院费28318.82元-2颗牙齿×1500元)+677.8元(门诊费64元+1.9元+10元+1.9元+600元)】,后续牙齿修补费,因每5-10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每八年更换一次为宜,故牙齿后续治疗费为11770元【73.8岁-(23岁+8年)÷8年×2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7766.62元(住院医疗费25996.62元+后续治疗费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病历出院医嘱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结合原告伤情其在出院后并不影响正常工作,其误工时间仅计算住院期间为宜。鉴于原告病历显示其职业性质,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卫生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4087元计算较宜,故误工费为4831.45元(44087/年÷365天×40天),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月÷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衡盼盼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40166.62元(医疗费377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王亚男的医疗费损失为14501.43元(医疗费12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54668.05元。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衡盼盼62134.57元(误工费4831.45元+护理费3120.2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王亚男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613.55元(护理费3120.2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93.33元),上述共计68748.12元,该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衡盼盼的车辆损失为11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综上,原告衡盼盼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347.37元(40166.62元/54668.05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2819.25元,被告娄本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负担70%即22973.4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下余部分由衡盼盼自行承担。衡盼盼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2134.57元,车损为1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7347.37元、伤残项目损失62134.57元、财产项目损失111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2973.4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93570.42元(7347.37元+22973.48元+62134.57元+1115元)。由于被告娄本奇已垫付医疗费23918.82元,剩余69651.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050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娄本奇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娄本奇垫付的23918.82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衡盼盼各项损失共计6965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娄本奇赔偿原告衡盼盼鉴定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衡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衡盼盼的伤残程度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但该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司法部规定的鉴定规范,导致鉴定数据失真,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多判决3万元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衡盼盼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一审法院也重新委托许昌重信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仍为10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衡盼盼的伤残,原由衡盼盼本人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衡盼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在二审再次申请进行鉴定无依据,不予准许。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