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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明与张保圈、张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张保圈,张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196号原告黄明,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被告张保圈,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生.被告张国威,男,汉族,1984年8月2号出生.原告黄明与被告张保圈、张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保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以扩大石渣厂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三次将100万元款打给了张保圈和其妻耿彩霞,有借条为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月息2.5%给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一个月后,被告称经营困难,月息按2%支付,在合同期内,原告每年都要给被告免掉数月利息,合同到期后,除去已经免掉的利息,原告三年仍累计欠息40万元,本息共计欠款壹佰肆拾万元整。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保证书承诺归还欠款一百四十万元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保圈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儿子张国威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法律上要承担责任,但是他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承担不了责任。被告张国威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保圈、张国威向原告黄明借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黄明分三期向张保圈、张国威提供资金壹佰万元整,2010年7月20日支付第一期陆拾万元,2010年9月27日支付第二期贰拾万元,2010年10月31日支付第三期贰拾万元,三次借款均以张保圈、张国威打借条为据。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1日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黄明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27日向张保圈及其妻耿彩霞转账80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给付张保圈现金20万元,收到借款后,张保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双方协商变更月息2.5%为月息2%。2010年12月23日,张保圈、张国威向黄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7月20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如张保圈违约,张保圈愿将西安四路房产133平方、铜川集贤花园房产、新川沟石渣厂、石坡石渣厂由黄明处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保圈向原告黄明出具《关于欠黄明资金本息的说明》,载明:原借黄明资金壹佰万元整,欠利息款肆拾万元整,2013年7月至今利息没给,黄明已予免除。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黄明与张保圈、张国威签订的《借款合同》、黄明向张保圈转账凭证一张、黄明向张保圈妻子耿彩霞转账凭证两张、张保圈向黄明出具的《借条》三张、张保圈、张国威向黄明出具的《保证书》、张保圈向黄明出具的《关于欠黄明资金本息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圈、张国威向原告黄明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并向黄明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张保圈、张国威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圈、张国威向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圈辩称“其儿子张国威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法律上要承担责任,但是他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承担不了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张国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共同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圈、张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张保圈、张国威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