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辛金与王晓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王晓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辛金,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张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春,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25227-3。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诉被告王晓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王晓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金诉称,2015年9月8日,王晓春驾驶鲁BXXX**号车沿李宅路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原告经松岭路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马路,汽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7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春辩称,事故事实属实,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鲁B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王晓春驾驶鲁BXXX**号车沿李宅路西向东行驶至松岭路李宅路路口左转弯,辛金经松岭路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马路,汽车与辛金相撞,导��辛金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2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晓春垫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16年1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晓春除垫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800元并支付租床费320元。原告对8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对租床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承担全责,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鲁BXXX**号车登记车主系��告王晓春。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016]医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611.6元(38294元/年×14年×10%)。3、护理费,[2016]医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8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2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6195元(48453元/年÷365天×122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鲁B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0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46.6元(840元+71306.6元)。被告王晓春已给付的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晓春。被告王晓春支付的租床费,因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辛金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72146.6元(其中人民币8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晓春)。二、驳回原告辛金对被告王晓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84元,由原告辛金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