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毕兰玉与陈国良、白云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兰玉,陈国良,白云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532号原告毕兰玉。被告陈国良。被告白云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兰玉诉被告陈国良、白云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兰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兰玉承担。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珊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