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施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夫妇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南7巷32号经营一加工厂,并居住在厂房内。2015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该加工厂,进入于某某、于某甲夫妇居住的房间内,趁两人熟睡之际盗走挂包内现金约25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一枚指印,经鉴定,该指印与吴某某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同年12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戒毒所将正在戒毒的吴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账本,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盗现金数额。本案只有被害人称被盗了5000元现金,而被告人吴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只盗得25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只盗走被害人约2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5000元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只盗得2500元现金,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退赔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