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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安某才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后,在榕江县城的永发宾馆旁,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1个,付毒资100元。2015年11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安某才再次联系黄某,在永发宾馆门口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1个,付毒资95元。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左右,黄某在永发宾馆门口第三次向安某才出售海洛因零包1个,获毒资95元。此次交易完成后,两人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3个,净重0.42克,同时收缴了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及现金675元。从安某才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吸毒人员安某才证言;3、被告人黄某供述;4、被告人及购毒人员相互的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毒品鉴定结论;7、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及手机通话记录;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虽然贩卖毒品达到三次,但贩卖对象均是同一人,且贩卖毒品的累计数量较少,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38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并随案移送的675元,其中赃款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385元,冲抵本案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雄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