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加令、伍玉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令,伍玉婧,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令,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婧,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法定代表人耿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加令、伍玉婧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8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加令、伍玉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德章,上诉人伍玉婧的委托代理人吉德章,被上诉人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康公司)与张加令、伍玉婧存在以菜饼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4年6月27日至10月21日,美瑞康公司累计向伍玉婧支付1405206元。自2014年7月3日10月21日,美瑞康公司从张加令、伍玉婧处提货累计总货值1234926.40元。2014年10月19日、10月21日,美瑞康公司分两次向伍玉婧分别支付105200元后,在10月21日美瑞康公司在张加令、伍玉婧处提货时,因第二辆货车实际装货51.30吨,张加令认为美瑞康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为定金,故应从美瑞康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定金150000元,按照交易的惯例,是先付货款再提货,主张美瑞康公司多装货20吨,并将多装的20吨货卸车,为此双方产生纷争。现美瑞康公司起诉,要求张加令、伍玉婧返还货款170279.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节点为美瑞康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的货款,以及双方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是履行“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还是“先付货款再提货”的方式,双方就其买卖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对具体的交易方式及150000元是否为定金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民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属于交付或收受定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定金具有担保性质,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美瑞康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10月21日分两次向伍玉婧分别支付105200元后,在10月21日美瑞康公司才在张加令、伍玉婧处提货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以先付货款再提货的方式进行实际交易,基于此种方式的交易过程,张加令、伍玉婧作为卖方认为美瑞康公司作为买方向其支付的150000元属于定金不属于货款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张加令、伍玉婧从实际装货51.30吨的运输货车上卸货20吨,以及美瑞康公司为此放弃拉运第二辆货车货物,双方并为此产生纷争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间已实际解除买卖关系,现美瑞康公司告已实际向张加令、伍玉婧支付货款1405206元,从张加令、伍玉婧处提货累计总货值1234926.40元,两项折抵后,张加令、伍玉婧应返还美瑞康公司货款170279.60元,故此美瑞康公司的诉请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加令、伍玉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2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张加令、伍玉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张加令、伍玉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以双方采用先付货款再提货的交易方式为由,即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150000元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催促被上诉人及时收货,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86000元,即使返还货款,该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美瑞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该证据欲证实上诉人伍玉婧于2014年10月14日曾返还上诉人货款86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发票1张、照片6张,该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给付的86000元,系向被上诉人购买豆粕,且指令被上诉人将豆粕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有豆粕交易,认为发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庭审后,二上诉人提供光盘1张,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欲证明曾催促被上诉人提货。本院经质证认为,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不再向二上诉人提货,且已长达一年有余,现被上诉人亦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货款的金额,二上诉人对于已收取的货款金额及供货金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定金150000元不应返还一节,被上诉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定金的约定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据此,二上诉人主张15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已退还被上诉人86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张加令、伍玉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