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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夏强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夏强,罗海军,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夏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罗海军,男,回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担保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夏强、罗海军、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河乡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刘红平,被告夏强到庭。被告罗海军、被告老河乡政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需要购原材料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驿农信借字【2014】第50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同日,原告及被告夏强同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驿农信保字【2014】第5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编号为驿农信借字【2014】第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原告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300万元提供了担保,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强、罗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质字008号的质押合同,并约定了质押担保的债券种类、金额及范围。被告夏强、罗海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300万元贷款以本人全部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008号的反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现被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213682.6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夏强、罗海军送达了承担反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然拒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被告夏强、罗海军、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政府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213682.67元及从2015年11月25日至还清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夏强、罗海军、老河乡政府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63057元。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及夏强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原告振兴担保公司替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偿还所借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也属实。当时夏强及罗海军用公司的资产提供反担保,老河乡政府也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过,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7月之后的没有还过。3、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罗海军未答辩。被告老河乡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驿农信借字【2014】第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8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另约定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振兴担保公司、夏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振兴担保公司与夏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驿农信保字(2014)第5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驿农信借字(2014)第50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2日,夏强及配偶李芳、罗海军及配偶熊艳霞向振兴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贷款担保300万元以本人全部财产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附夏强及配偶李芳个人财产清单:1.位于本市交通路D36丙15-1的证号为驻房权证第××号房产一套;2.豫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3.龙祥墙体材料公司83.2%的出资1166万元。附罗海军及配偶熊艳霞个人财产清单:1.位于本市乐山路中段西侧原内衣厂临街营宿楼南7单元5层南户房产一套;2.龙祥墙体材料公司16.8%的出资234万元。)。2014年9月22日,振兴担保公司(质权人)与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出质人)签订了一份(2014)质字008号反担保合同(质押),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自愿以动产、权利(详见质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权),出质给本质权人。主要质押担保内容如下:1.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质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质物(权)评估价值1400万元,实际质押额为1400万元。质押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3.质物(权)未设定其他担保,所有权无争议等(附质押物清单)。同时,夏强、罗海军(出质人)与振兴担保公司(质权人)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龙祥墙体材料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等。2014年11月18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出质人夏强出质股权数额1166万元(质权登记编号411702201400000004),出质人罗海军出质股权数额234万元(质权登记编号411702201400000003)。2014年9月23日,老河乡政府向振兴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双方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008号的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承诺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借款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还查明,后因龙祥墙体公司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驿农信借字【2014】第5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振兴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及9月26日两次向龙祥墙体材料公司送达担保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保证人夏强送达编号为(2015)个催字003号承担反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振兴担保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代为偿还借款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拖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213682.67元。振兴担保公司于当日履行了代为偿还义务本息合计3213682.67元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并解除了其对龙祥墙体材料公司的担保责任。另振兴担保公司提供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期间又撤回了请求支付律师费6305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龙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振兴担保公司与夏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夏强、罗海军也向振兴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贷款担保300万元以本人全部财产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及时履行,振兴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夏强、罗海军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由夏强、罗海军在龙祥墙体材料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夏强、罗海军签订的股权质押及反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振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原告追偿,原告振兴担保公司代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履行了偿还义务即拖欠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13682.67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振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与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夏强、罗海军签订的反担保及股权质押合同请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原告振兴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河乡政府签订的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振兴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河乡政府均有过错,被告老河乡政府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213682.67元的1/2的数额1606841.3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11月25日至还清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产生的罚息问题。罚息是指银行在借款人没有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对月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将日为单位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罚息是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实行的商业惯例。而本案中,原告不是金融单位,虽与被告龙祥墙体材料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罚息的相关内容,但该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11月25日至还清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超过了主债权范围及其实际清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律师代理费63057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3682.67元。被告夏强、罗海军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贷款本息3213682.67元不能清偿部分的1/2即款1606841.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夏强、罗海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