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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绰号“小山东”、“狗娃子”),(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1995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8月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晚,“吴周”(身份不明)因女朋友被王某甲等人欺负,欲教训王某甲等人,后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予以拒绝。次日0时许,“吴周”和女朋友又到方舟大酒店找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吴周”携带马刀要去阿二骨煲店砍王某甲等人,因碍于面子,仍驾车将“吴周”和女朋友两人送至诸暨市区江东路的阿二骨煲店门口。“吴周”下车用马刀追砍王某甲等人,并砍伤被害人王某丙,后被告人李某驾车调头回到阿二骨煲店门口接上“吴周”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8月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李某上诉提出:1、其对“吴周”携带马刀去砍人的情况并非明知,其驾车是为了救人;2、其于2015年2月9日被刑拘,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之间刑拘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前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某多次稳定供述,其知道“吴周”用衣服包着马刀,去找“小东北”等人打架报仇,碍于面子,仍开车送他过去,后又开车送他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亦证实,“小东北”即王某甲,“吴周”持刀下车追砍王某甲等人,砍了人后就上了被告人李某的车逃离。本案的案发系因王某甲一方因与“吴周”有私怨,“吴周”找王某甲一方报仇所致。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李某明知“吴周”去找王某甲等人打架复仇,仍为“吴周”提供交通便利。结合马刀的长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李某对“吴周”携刀去打架的情况应当是明知。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述期间系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涉嫌其他犯罪。且即使如被告人李某所称,若公安机关在该时间内讯问其本案的相关情况,亦不影响其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时间,不影响本案刑期的折抵。综上,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