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666号永延大厦一层103壹间。法定代表人王新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海峡蔬菜批发市场南区9号楼903-905店面。法定代表人苏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上诉人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华庆公司请求判令:1、苏氏公司向华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5126.4元;2、苏氏公司向华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29044.7元(利息按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份公布的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以实际还清货款时间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苏氏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审反诉原告苏氏公司请求判令:1、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直至华庆公司还清货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苏氏公司多次向华庆公司购买冷冻食品,苏氏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8日起,苏氏公司根据华庆公司要求向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供货,新能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华庆公司。2015年7月21日,苏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华庆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编号:1004)中“1-4份总合计金额:290169(款未结)收货人签字:”是否于2014年6月15日打印形成;供货凭证(编号:10012)中“5-12份总合计金额239924(款未结)收货人签字:”是否于2014年6月17日打印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先后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对检材复印件进行初步分析,表示依其目前的鉴定技术手段及仪器设备,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检验并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作出不受理委托的决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在受理一审法院委托后,经审查,认为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其不得受理,故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庆公司发货数量及货款单价、总金额的认定问题。华庆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上数量、单价虽有更改,但最后合计金额均依照未更改前的单价、数量计算得出,且苏氏公司分别在编号201400001-201400004四张供货凭证上签字,故对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为201400001-201400004四张供货凭证予以采信,对苏氏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华庆公司自认2014年4月14日发生4050元的退货,系其自认行为,且有利于苏氏公司,予以支持。综上,苏氏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2014年4月份的货款70133.5元(74183.5元-4050元);苏氏公司虽未在编号1001、1002、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010、10011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华庆公司提供的1004号出库单上标明“1-4份总合计金额290169元”,与1001-1004总计金额290169元一致,且1001-1004的出库日期均为2014年6月15日,苏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平在1004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为苏氏公司对1001-1004出库单的认可,故对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1001-1004号的出库单予以采信,苏氏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2014年6月15日的货款290169元。同理,华庆公司提供的编号10012号出库单上标明“5-12份总合计金额239924元”,与1005-10012总计金额239924.7元基本一致,且1005-10012的出库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苏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0012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为苏氏公司对1005-10012号出库单的认可,故对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1005-10012号的出库单予以采信,苏氏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2014年6月17日的货款239924元。苏氏公司对2014年6月17日的腊肉货款17000元无异议。综上,苏氏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货款617226.5元。二、关于苏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苏氏公司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华庆公司汇款108000元,苏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庆公司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且华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苏氏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苏氏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苏氏公司向新能源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的认定。新能源公司食堂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15250元的货物均系苏氏公司所提供,故对华庆公司关于苏氏公司供应给新能源公司的货物价值1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双方是否应互相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及逾期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华庆公司虽于2015年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苏氏公司催款,但未能证明苏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签收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华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华庆公司主张苏氏公司从2014年9月1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氏公司应从华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同理,苏氏公司主张华庆公司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亦不予支持,华庆公司应从向苏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苏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出售货物,华庆公司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后,苏氏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苏氏公司尚欠华庆公司的货款为509226.5元(617226.5元-108000元),华庆公司主张苏氏公司支付货款505126.4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有利于苏氏公司,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苏氏公司经华庆公司催告(2015年3月30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同理,苏氏公司向华庆公司出售货物,苏氏公司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后,华庆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苏氏公司请求华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525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华庆公司经苏氏公司催告(2015年5月1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苏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5126.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15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苏氏公司负担;反诉费2684.38元,由华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庆公司上诉称: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供货后,苏氏公司仅支付10.8万元后即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后苏氏公司同意华庆公司拉走18万元的冻品用于抵扣欠华庆公司的货款,华庆公司将上述冻品与华庆公司自身的货物一同运抵宁德向新能源公司出售,收到新能源公司贷款215250元。鉴于该215250元最终销售款中还包含华庆公司自身的货物及利润溢价,一审法院以新能源公司最终支付的货款215250元来确认苏氏公司用于抵偿欠款冻品的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上述冻品系苏氏公司用于抵偿华庆公司货款的,而非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购买的货品,因此一审法院以买卖法律关系判决华庆公司偿还苏氏公司货款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华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苏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苏氏公司辩称:1、双方从未约定华庆公司可以从苏氏公司取走速冻食品用于抵偿苏氏公司所欠货款。抵偿货款是华庆公司的单方主张,无证据支持。2、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购进215250元速冻食品货物,苏氏公司按照华庆公司的指示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已向华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15250元。因此,华庆公司从苏氏公司所购速冻食品货款为215250元,并非华庆公司陈述的“18万左右”。上诉人苏氏公司上诉称:1、苏氏公司收到华庆公司部分货物时,根据实收货物数量、单价,双方在供货凭证中对原发货数量、单价进行相应调整、扣减,因此,双方应当以扣减、调整后的货物数量、单价作为结算依据。2、苏氏公司未收到1001、1002、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010、10011出库单所列货物。首先,上述10份出库单中并没有苏氏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可见,苏氏公司从未收到上述10份出库单所列货物。其次,虽然华庆公司在1004、10012分别标明“1-4份总额合计290169元”、“5-12份总金额239924元”,上述两处标明内容均系华庆公司在苏氏公司签字之后,套打出库单事后所添加,故苏氏公司并未在两处“(款未结)收货人签字”签名,而是在出库单右下方处签名,并特别备注“按确认出库为准”,可见,苏氏公司仅仅对单份出库单送货数量、单价进行确认。华庆公司为造成双方对账结算的假象,于2014年6月26日事后左下方备注内容,苏氏公司对华庆公司事后备注的内容,概不知情,更未认可。苏氏公司就华庆公司对账后套打1004、10012出库单,添加“1-4份总额合计290169元”、“5-12份总金额239924元”的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请对两份出库单上述两处内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向备选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交检材(出库单)时,仅提供两份检材出库单复印件,故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答复函中明确检材系复印件,鉴定不能。上诉人苏氏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庆公司辩称:华庆公司向苏氏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氏公司虽未在每页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是在最后的总价单上签字确认,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苏氏公司关于未收到相关货物的意见,与事实相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华庆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凭证、出库单存在多处手改,其中编号为201400001的供货凭证中“B104爪”的数量由20改为19;编号为201400002的供货凭证中“鸭胗”的数量由17改为16,“202肋排”的数量由20改为19,“法国长寸”的数量由20改为19;编号为201400003的供货凭证中“六和鸭腿”的数量由20改为19;编号为201400004的供货凭证中“6/8小黄鱼”和“110/130肉昌”显示为退货;编号为1001的出库单中“25kg猪冻大排”的单价由390改为370,“冻猪前排”的单价由136改为103,“冻猪五花肉”的单价由110改为105,“肋排”的单价由210改为180,“猪口条”的单价由290改为260,“鸡尖”的单价由146改为125,“鸡大胸”的单价由170改为150;编号为1002的出库单中“双汇猪肝”的单价由106改为65,“肥肠”的单价由180改为165;编号为1003的出库单中“猪小肠”的单价由125改为102,“森宝鸡腿”的单价由138改为130,“大肠头”的单价由185改为165,“103*长寸”的单价由150改为135,“猪后骨”的单价由45改为35;编号为1006的出库单中“甜糯玉米”的单价由70改为60,“狮子头”的单价由100改为90,“茄顺骨肉相联”的单价由180改为155,“千叶豆腐”的单价由144改为105,“香大王热狗”的单价由170改为90,“蚝油牛肉”的单价由210改为180,“美仔春卷”的单价由75改为65;编号为1007的出库单中“宫保鸡丁”的单价由200改为180,“鸿祥冻精舌”的单价由290改为260,“六和精半鸭”的单价由74改为70,“保利斯大肠”的单价由180改为162,“后大骨”的单价由45改为35,“华容精冻鸭”的单价由126改为90,“华兴鸭肠”的单价由102改为65,“老乡添精品鸭肠”的单价由120改为65,“福州鱼丸”的单价由140改为125,“六和鸡胃”的单价由55.2改为48;编号为1008的出库单中“兔肉”的单价由190改为150,“300-400马鲛鱼”的单价由83改为75,“6-8黄鱼”的单价由85改为80,“森宝鸡腿”的单价由138改为130;编号为1009的出库单中“背骨”的单价由190.8改为180,“目鱼花”的单价由130改为120,“三色菜”的单价由70改为52;编号为10010的出库单中“猪头”的单价由235改为202,“小胴骨”的单价由91改为84,“永生皮蛋卷”的单价由210改为195,“金线半鸭”的单价由74改为70;编号为10011的出库单中“阳光鸭腿”的单价由110改为95,“3*秋刀”的单价由92改为79.8,“壬乇正肉”的单价由270改为112,“红肠”的单价由165改为120,“美味鸡块”的单价由112改为105,“鸭腿”的单价由110改为95,“猪心”的单价由128改为110;编号为10012的出库单中“尤鱼翅”的规格由30kg改为12.5kg同时单价由279改为100,“背骨”的单价由190.8改为180,“大排”的单价由390改为370。按改后的供货凭证、出库单计算,201400001供货凭证项下货物价值32094.9元,201400002供货凭证项下货物价值30161元,201400003供货凭证项下货物价值2724元,201400004供货凭证项下货物价值4100元,1001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116116元,1002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72855元,1003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69497元,1004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22829元,1005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14908元,1006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54185元,1007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36376.2元,1008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29762元,1009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23736元,10010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20595元,10011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17529.6元,10012出库单项下货物价值18930元,0001861销货清单项下货物价值17000元。以上合计583398.7元。本院认为:苏氏公司主张华庆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套打1004、10012出库单,添加“1-4份总合计金额290169元”、“5-12份总合计金额239924元”等内容。虽然苏氏公司一审已申请对上述内容的打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通过摇号先后委托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均表示无法检验,因此,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华庆公司事后套打的,对苏氏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在当前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支持。华庆公司提供的1004号出库单上标明“1-4份总合计金额290169元”,而1001-1004打印的合计金额相加为290169元,且1001-1004的出库日期均为2014年6月15日,因此,可认定1001-1004是同一组出库单。苏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平在该组出库单的最后一页即1004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苏氏公司对1001-1004整组出库单的认可。同理,华庆公司提供的编号10012号出库单上标明“5-12份总合计金额239924元”,而1005-10012打印的合计金额相加为239924.7元,两者基本一致,且1005-10012的出库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因此,可认定1005-10012是同一组出库单。苏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平在该组出库单的最后一页即10012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苏氏公司对1005-10012整组出库单的认可。因此,苏氏公司虽未在编号1001、1002、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010、10011号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应认定为苏氏公司收到1001-1004、1005-10012这两组出库单上所涉货物。华庆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凭证、出库单存在多处手改,苏氏公司一审已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华庆公司二审辩称“苏氏公司在验货、收货、入库时均无异议,在双方结算时却在相关单据上进行手改”,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依据改后的单价、金额计算货款,即苏氏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货款583398.7元。扣除苏氏公司已支付的108000元,苏氏公司尚欠华庆公司货款475398.7元。针对苏氏公司的反诉,华庆公司主张“苏氏公司提供的冻品仅价值18万元,新能源公司向华庆公司支付的215250元所对应的货物不仅包括上述苏氏公司提供的冻品还包括华庆公司另行向新能源公司供应的其他货物。”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华庆公司提交其另行向新能源公司供应其他货物的清单,而华庆公司既未能具体陈述其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又未能提交货物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苏氏公司一审提交的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新能源公司支付的215250元所对应的货物均系苏氏公司提供。因此,对华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福建苏氏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华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5398.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9142元,均由华庆公司负担711元,苏氏公司负担8431元。本案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2684.38元,均由华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5820号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