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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与李绍江、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李绍江,李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747号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工业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秀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利昌,律师。被告:李绍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杰,男,汉族,农民。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绍江、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昌、被告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李绍江、李春杰购买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型号为上海纽荷兰SNH1000轮式拖拉机及相关农机器具,其中上海纽荷兰SNH1000轮式拖拉机价格为97000元(含增值税),农机器具(秸秆还田机)价格为5500元,共计102500元。被告李春杰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购车款70000元及农机器具款5500元,共计75500元,下欠27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将货款交齐,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后因需要办理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款,应被告李绍江。李春杰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按二被告要求将购货人书写为李绍江,后又让被告李春杰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城关乡水车里村李春杰欠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货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约定于60天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被告李春杰还在证明上亲自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另原告在帮助被告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时,为被告垫付手续费9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被告李绍江未答辩。被告李春杰辩称:车是俺爸买的,跟我无关,条是我打的没错,但是只是我替俺爸写的手续,原来是打算我替俺爸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27000元及垫付的手续费97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3日李春杰出具的证明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2012年9月15日李春杰出具的收据一份;4、收据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绍江、李春杰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及手续费971元。被告李春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我听我父亲说过已经给过原告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绍江与被告李春杰系父子关系。2012年秋季,被告李绍江购买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型号为上海纽荷兰SNH1000轮式拖拉机及相关农机器具,其中上海纽荷兰SNH1000轮式拖拉机价格为97000元(含增值税),农机器具(秸秆还田机)价格为5500元,共计102500元。被告李春杰于2012年9月15日代父亲(即被告李绍江)支付购车款70000元及农机器具款5500元,共计75500元。因被告李绍江未将货款交齐,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李绍江出具发票,后因需要办理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款,应被告李绍江的要求,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李绍江开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李春杰代其父亲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城关乡水车里村李春杰欠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货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约定于60天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另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在帮助被告李绍江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时,为被告李绍江垫付手续费971元。经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绍江均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江从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上海纽荷兰SNH1000轮式拖拉机及相关农机器具,赊欠货款27000元,被告儿子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绍江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休息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手续费971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事实,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7000元;二、被告李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垫付手续费971元;三、驳回原告封丘县东方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5元,由被告李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