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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蒋国泉、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蒋国泉,沈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790号原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马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泉。被告:沈文荣。原告张文龙与被告蒋国泉、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蒋国泉、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起诉称:被告张文龙承包工程业务需要垫资,资金有缺口,故通过朋友认识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是被告尚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4日又向原告提出再借50万元,并提供同乡沈文荣作为担保人,条件与上次借款相同,原告就答应了。2014年3月14日当天,被告蒋国泉,沈文荣来五常顾家桥原告的办公室签了一份借据,确认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由沈文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当天只有31万元现金,故原告给了被告张文龙31万元现金,再通过银行汇款19万元共计50万元给了被告张文龙,被告方在确认收50万元后,又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22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2万元并判令继续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到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文龙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三、被告张文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沈文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张文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蒋国泉,并由沈文荣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蒋国泉答辩称:1、被告蒋国泉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蒋国泉已向原告支付28万元利息,系现金支付的,另还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2、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26日以后应按照二分息计算不予认可,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蒋国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文荣答辩称:1、对于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借款时说好担保期限为一个月;2、关于还款情况,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蒋国泉一致。被告沈文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文龙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国泉、沈文荣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国泉向原告张文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沈文荣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3月14日,被告蒋国泉、沈文荣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文龙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龙与被告蒋国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文荣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国泉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文荣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国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由被告沈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国泉、沈文荣已实际归还28万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文荣提出的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泉返还原告张文龙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国泉支付原告张文龙利息2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自2016年1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国泉支付原告张文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卫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蒋国泉、沈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