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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启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启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49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沙坝子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5108-3。法定代表人刁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启五,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田坎公司)诉被告张启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田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荣,被告张启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过高,没有根据其本人实际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没有5个月,其已在原告处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其无护理费,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过高;2、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系原告参保职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0条、第24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9000元,应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原告要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五系原告长田坎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21日12时左右,张启五在长田坎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时,不慎被岩石扎伤右手,经荣昌县安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2014年12月16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4)1650号)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荣劳鉴(初)字第(2015)275号)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1月27日,张启五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一、解除张启五与长田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长田坎公司支付张启五护理费1890元(7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473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35918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张启五与长田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长田坎公司支付张启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890元,以上合计114100元;三、驳回张启五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1410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张启五。原告长田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长田坎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计算表复印件12份,拟证实应按张启五实际领取工资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716元/月。对于长田坎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工资表上各项工资总额来计算平均工资2910元/月,而不应以扣除保险后的实发工资计算,并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其检查瓦斯的工作牌,拟证明其除了工资表上的工资外每月还有大概1200元检查瓦斯的工资,两项合计后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对于检查瓦斯的工资张启五陈诉其领取的是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受伤后以借条、借支单的形式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主张应在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张启五对此无异议。同时,长田坎公司向本院举示2014年12月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已向张启五发放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虽然扣除400元杂项后被告实际领取800元,但该400元是因被告受工伤后按单位规定惩罚性扣发,主张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1200元,且该1200元即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述其实际领取金额为800元,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抵扣800元,但该800元不足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受伤时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至今尚未终止,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长田坎公司工资计算表、借款单、借支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安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启五系原告长田坎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致玖级伤残,现张启五要求解除与长田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启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田坎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启五受伤时原告长田坎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原、被告争议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工资各项总和扣除保险项后实际领取部分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16元/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保险不计入工总额及工资组成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合计项目由井下产量工资、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收沙与计时工资组成,工资合计项中并不包含保险费用,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单独发放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工资合计项扣除保险后实际领取部分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16元/月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工资表上各项工资合计项来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1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除了工资表上的工资外每月还有大概1200元检查瓦斯的工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被告受伤情况,被告主张维持仲裁裁决依法计算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0元/月×5个月=1455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9个月。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被告受伤情况,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具有合理性,被告住院共计2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27天=1890元。对于2014年12月长田坎公司向张启五发放1200工资是否应抵扣及抵扣金额,因1200元并非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1200元,且该1200元即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领取金额为800元,被告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启五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启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50元、护理费1890元,扣除9000元借支款和800元工资,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启五49282元,此款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