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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银平与盛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平,盛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98号原告:孙银平。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国平。原告孙银平诉被告盛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本院查明:被告盛国平向原告孙银平购买装修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间在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后,被告盛国平于2014年9月2日就尚欠材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催讨,被告盛国平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盛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平支付原告孙银平材料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