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安国与李世芩,艾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国,艾红,李世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60号原告胡安国,女,192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凤(胡安国之女),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艾红,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世芩,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安国与被告艾红、李世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国及委托代理人石光平、李超凤,被告艾红、李世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国诉称,被告艾红之丈夫李春方系原告与李志修之婚生子,被告李世芩系李春方与艾红之婚生女。登记在李春方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7—3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艾红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李春方与被告艾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李世芩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4—2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春方的15平方米及房屋装修费折合人民币19万元系被继承人李春方的个人财产,2015年12月16日李春方死亡。李春方死亡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保险人李春方法定受益人保险金共计10482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春方的房屋遗产份额,并分割被保险人李春方的保险金。被告艾红、李世芩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继承登记在李春方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7—3房屋及登记在被告艾红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房屋中李春方的遗产份额,同意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李春方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04823元。不同意原告继承登记在李世芩名下的房屋份额,因李春方在死亡前已将享有的15平方米产权份额赠与被告李世芩,且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李世芩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李世芩的个人财产,没有被继承人李春方的遗产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红之丈夫李春方系原告胡安国与丈夫李志修之婚生子。艾红与李春方于199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李世芩。原告胡安国之丈夫李志修于1989年死亡。被告艾红与李春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李春方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87号—28#房屋一套,2009年12月6日李春方与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两套房屋,即李春方获得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7—3(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39531号、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和林荫村66号1幢7—8(已于2014年11月9日出售)房屋两套。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及李春方与巴南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统建安置协议,该户应安置房屋面积60平方米,其中被告艾红享有30平方米,被告李世芩享有15平方米,李春方享有15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以被告李世芩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并向房屋交易所提出办证申请,李春方及二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名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被告李世芩获得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4—2(权证号2014字第002035号、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屋一套。2015年10月22日,被告艾红在第三人处购买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权证号2015字第030516号、建筑面积32.32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艾红名下。另李春方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保险。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春方,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12月16日,李春方死亡。按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李春方法定受益人应获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04823元(未领取)。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李春方的房屋遗产份额并与二被告平均分割保险金。审理中,经原、被告议价,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7—3房屋价值400000元,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房屋价值110000元。因二被告坚持认为被继承人李春方15平方米产权份额已赠与李世芩,现登记在李世芩名下的房屋系李世芩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继承该房屋。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继承人李春方死亡证明、继承人李志修的死亡证明、登记在李春方名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艾红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世芩名下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安置协议、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投保人李春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被告艾红与李春方的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登记在李春方和登记在艾红名下的两套房屋均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艾红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余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春方的遗产,应由李春方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该两套房屋价值510000元,李春方的房屋遗产价值25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应分得继承款85000元(255000元÷3人),因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春方名下的房屋系被告艾红在居住,另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房屋又登记在艾红名下,且被告艾红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多余其他继承人,故该两套房屋归被告艾红所有为宜,被告艾红在取得两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付原告胡安国和被告李世芩继承对价款各8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登记在被告李世芩名下的房屋,虽然来源于国家政策对二被告及李春方的住房安置,李春方享有15平方米是事实,但在家庭成员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李春方及二被告已一致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世芩名下,并签名承诺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行为虽然未形成书面赠与合同,但可以推定为李春方与艾红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女儿李世芩,且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受赠人李世芩名下,赠与已经完成,赠与成立。故登记在被告李世芩名下的房屋属于李世芩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李春方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保险人李春方死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法定受益人应获得保险金104823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李春方法定受益人,现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均等分割保险金104823元,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应分得保险金34941元(104823元÷3人),对原告要求分割被保险人李春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春方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1幢7—3(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39531号、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艾红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4号25幢3—17(权证号2015字第030516号、建筑面积32.32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艾红所有;被告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安国、被告李世芩继承财产对价款各85000元;被保险人李春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应领取的保险金104823元,原告胡安国、被告艾红、被告李世芩各分得34941元;四、驳回原告胡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胡安国承担750元,被告艾红承担3000元,被告李世芩承担7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宝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