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6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张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张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字第237号原告:赵新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东旭,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新国与被告张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旭、财保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国诉称:2016年1月20日11时50分许,张东旭驾驶吉q1666号小型轿车,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聚福源超市前,与赵新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新国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旭的车辆在财保长白山支公司参加了保险,该公司指定赵新国的车辆在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其中前大灯修理费8421元,财保长白山支公司仅赔偿70%。综上,赵新国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2274元。张东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财保长白山支公司辩称:1.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未指定汽车维修公司;2.经现场勘查,号车辆前大灯并未全部损坏,可以修复,赵新国采取更换新大灯的维修方式,造成了维修费的不当增加;3.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综上,不认可赵新国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号车辆在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2016年1月20日11时50分许,张东旭驾驶吉q1666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聚福源超市前时,与赵新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新国的车辆损坏,经长白山公安局池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国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赵新国驾驶的号车辆到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6316元,其中大灯维修费8421元,财保长白山支公司赔偿了70%,剩余2274元未予赔偿。现赵新国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维修费22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新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结算单、保险抄单,本院对财保长白山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东旭驾驶的吉q1666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与赵新国驾驶的号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财保长白山支公司认为号的车辆的大灯不应更换,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证明该公司不应赔偿赵新国全部的修理费,故财保长白山支公司应赔偿赵新国剩余的车辆维修费2274元。根据张东旭驾驶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赵新国驾驶的kb0066号车辆维修费未超出理赔范围,因此张东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新国要求张东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新国车辆维修费2274元;二、驳回原告赵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祥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