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开民与徐建国、陈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民,徐建国,陈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73号原告:孙开民。被告:徐建国。被告:陈桂芝。原告孙开民与被告徐建国、陈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想、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陈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民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徐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用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徐建国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被告陈桂芝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建国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变更后);被告陈桂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陈桂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款人为徐建国,担保人为陈桂芝的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孙开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由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桂芝做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建国、陈桂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国、陈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孙开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今由徐建国因生意周转向孙开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由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期2013年4月21日,借款人:徐建国,担保人:陈桂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国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开民与被告徐建国、陈桂芝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国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犯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已予以准许。同时,借据中没有约定被告陈桂芝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芝承担连带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陈桂芝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国应归还原告孙开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桂芝对被告徐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