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文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胜,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员工,住榆次区。于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2分,被告人崔文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区安宁街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崔文胜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崔文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文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文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2分,被告人崔文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安宁街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崔文胜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崔文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16007号晋中市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文胜经酒精呼气检测,其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2分,被告人崔文胜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3、被告人崔文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4、被告人崔文胜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一致。5、被告人崔文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于2016年1月29日晚22时12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安宁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文胜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杨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