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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梅玲诉袁帅、方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玲,袁帅,方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875号原告许梅玲,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帅,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方雯,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许梅玲诉被告袁帅、方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琼,被告袁帅、方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帅为母子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两被告为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XX园XX幢XXX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母子亲情关系,将19万元借给两被告,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调解于2015年3月28日达成《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分期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但两被告至今为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帅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我的月收入为2961元。被告方雯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家庭情况不具备偿还条件。我的月收入是2000元左右。我们的孩子一岁零三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许梅玲与被告袁帅系母子关系;二、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明622XX600XXXXXX及622XX60002XXXXXX两张银行卡的持有人为原告许梅玲;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四次替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屋装修款;五、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摘抄表》,证明两被告用借来的款项购买了金尚俊园12幢18曾1808室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六、《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证明两被告确认了购房首付款及部分装修款确实为原告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四次向原告偿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19万元无异议。被告袁帅、方雯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二、手机短信截图。原告对被告袁帅、方雯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应以《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为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袁帅为母子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袁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金尚俊园房屋,向母亲许梅玲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十年,约定2022年还清。此据。”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达成《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家庭不可调和矛盾,现达成协议,将许梅玲借予儿子:袁帅、儿媳:方雯用于结婚购房及装修的一系列相关款项进行分期偿还,每次偿还款项后许梅玲开据收款收据交予袁帅和方雯。具体偿还金额及时限为:2016年春节前偿还¥40,000(人民币:肆万元正)、2017、2018、2019年春节前各偿还¥50,000(人民币:伍万元正),共计:¥190,000(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期间所有归还债务不计利息,如逾期未收到款项,许梅玲可以依法行使应有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帅、方雯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4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亲属,本应互相关怀、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原被告双方却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本案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基于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及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经济能力、孩子尚在年幼等情况,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家庭纠纷内部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帅、方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梅玲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7年3月前偿还原告许梅玲人民币5万元,于2018年3月前偿还原告许梅玲5万元,于2019年3月偿还原告许梅玲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袁帅、方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显丽 关注公众号“”